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来,务工,家住舟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来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朝来窜至晋江市开发区“和润家”超市,利用锤子和铁钎撬开和润家超市二楼消防门,进入超市欲盗窃超市的财物,在盗窃售烟柜台内的一包“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并从中抽取1根后,被“和润家”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为了逃脱超市员工的抓捕,被告人李朝来持摆放在超市柜台的菜刀将前来抓捕的“何润家”超市员工杨智成、林桂祖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智城、林桂祖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朝来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窃的“南京牌”香烟1包已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智城、林桂组的陈述,证人陶斯江、李克、安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超市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晋江市公安局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06)晋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晋刑初字第169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朝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且持械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又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2 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禤汉夏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王秀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