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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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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崎岭乡浮坪村后垅仔6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崎岭乡浮坪村后垅仔6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互联网低价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等9人的证言,辨认等笔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互联网以低价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11000元,出售后获利6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黄某甲以8折向曾某(已判刑)收购6000元的支付宝红包,后以8.8折卖出获利480元。其中2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于2014年2月7日诈骗卢某所得,4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于2014年2月19日诈骗巩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骗取“山西土特产”网店(巩某)4000元,骗取“VV西域果园”(卢某)2000元,后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加菲猫”。2014年2月21日,“加菲猫”向其账户6228480078011364276支付4300元,充值500元到其手机卡。

(2)被害人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电脑界面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大约2014年2月份,其在申请淘宝店面时,被人冒充客服和淘宝客服骗走2000元。

(3)被害人巩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界面截图,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淘宝网店“山西土特产”被人冒充订货方、淘宝客服骗取4000元。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平时经营网上代购业务,并从事购买游戏币、手机充值话费、支付宝红包。2014年2月间,QQ26×××56昵称“阿冰”联系其QQ20×××20昵称“加菲猫”,后其先后二次以8折向“阿冰”购买淘宝红包4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其再以8.8折卖给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获利480元。其使用其妻杨莉莉的账户62×××77收购淘宝红包。

(5)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2014年3月中旬,黄某甲以8.5折向黄某乙(另案处理)收购5000元的支付宝“红包”,后以8.8折出售获利150元。该支付宝红包系杨某(已判刑)诈骗所得后委托黄某乙出售,其中4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杨某于2014年3月14日诈骗张某所得,1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杨某于2014年3月15日诈骗文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上诈骗淘宝店店家,后将诈骗所得红包通过黄某乙销赃。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冒充淘宝客服诈骗淘宝网上新开商户的“红包”,后将其和杨某诈骗所得销赃给黄某甲等人,并依法辨认出黄某甲。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人冒充客户和淘宝客服骗走4000元。

(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人冒充客户和淘宝客服骗走1000元。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乙、杨某在芗城区租房同住,各自实施诈骗,后将骗来的红包出售给黄某甲等人。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乙母亲,黄某甲曾交给其6、7千元,叫其转交给黄某乙。

(7)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黄某乙以8.5折向其出售淘宝红包25000元,其再以8.8折扣卖给“卡卡服务站”,获利750元。其到黄某乙家中支付7600元给黄某乙母亲,13650元其叫“卡卡服务站”直接转账给黄某乙。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向黄某甲扣押白色华硕X502C笔记本电脑一台、粉红色华硕A45V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个。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2263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和县小溪镇湖滨花园6幢207室将黄某甲传唤到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向黄某甲扣押的白色华硕X502C笔记本电脑一台、粉红色华硕A45V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一个。

(4)电脑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黄某甲被扣押的粉红色华硕A45V笔记本电脑没有涉案信息,白色华硕X502C笔记本电脑有登陆QQ20×××19、76618120、1603768131、135××××7871、738544828。

(5)公安机关提取的黄某甲的QQ账户电脑截图,证实其登录5个QQ账户20×××20“加菲猫”、2726603116“招财猫”、2056123550“321”、207135019“加菲猫贰”、2559049270“巴西龟”,好友界面QQ26×××56昵称“阿冰”、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

(6)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黄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22630元。

(7)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8)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甲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黄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