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明福,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明福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明福利用在被害人林某乙家二楼卧室上网、修理电脑音响之机,盗走林某乙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案发后,赖明福将25000元退还林某乙。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明福是累犯。并提供被告人赖明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等2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赖明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明福到被害人林某乙位于平和县五寨乡前岭村1号的家窜门。19时许,赖明福利用在林某乙家二楼卧室上网、修理电脑音响之机,盗走林某乙放在电脑桌柜里的25000元。案发后,赖明福将所盗25000元退还林某乙,取得林某乙谅解。 另查明,赖明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五寨乡前岭村1号林某乙家二楼东北侧卧室,以及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赖明福因吸毒被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 3.通话清单,证实林某乙使用的号码为133××××6253与赖明福使用的号码为181××××1110的手机于2014年11月23日、24日、29日的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赖明福已退还林某乙25000元,林某乙对赖明福表示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赖明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赖明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赖明福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其收到南胜村石格林某甲付给的蜜柚款40000元,将其中的15000元归还五寨庄某甲,另外25000元放在家中二楼卧室电脑桌下层没有上锁的柜子里面,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其发现25000元被盗。因门未被撬,其怀疑是安厚的赖明福所盗,其于23日晚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后其通过朱某和张某分两次追回被盗的25000元,其出具谅解书给赖明福。 9.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系林某乙妻子,其证实的内容与林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林某乙打电话说赖明福去他家一趟,他家的25000元就被盗,其表示帮他问赖明福。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其与张某一起到安厚镇找到赖明福,赖明福承认盗走林某乙家的25000元,后其与张某分两次向赖明福追回25000元归还林某乙。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其和朱某到赖明福家,赖明福承认到林某乙家偷走林某乙25000元,后赖明福分两次通过其和朱某将25000元归还林某乙。 1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向林某乙收购蜜柚,价款86300元,2014年10月19日,其先付给林某乙46300元,剩下40000元蜜柚款于2014年11月19日付清。 13.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林某乙偿还其肥料款15000元。 14.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林某乙家被偷前几天到他家二楼卧室上网,但没发现钱在电脑桌上。 15.被告人赖明福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其到林某乙家,晚饭后林某乙要其去他房间检修音响,其将电脑桌柜子里装有25000元黑袋子一起放进背包偷回家。后其通过朱某和张某分两次将25000元归还林某乙,林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赖明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款项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朱锦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