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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清良、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被控妨害公务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代理检察员黄苍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蔡清良、简晓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下午,平和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民警郭某、方某等人出警,前往平和县长乐乡秀山村寨仔水库附近查处一个临时设置的赌场。被告人汪某等多名参赌人员见民警查赌遂逃离该赌场,后又持械追打出警民警。其间,汪某持木棍打伤民警郭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到案经过、警官证、处警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丘某甲等10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平和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民警郭某、方某等人,前往平和县长乐乡秀山村寨仔水库附近查处一个临时设置的赌场。被告人汪某等参赌人员见民警查赌遂逃离该赌场,出警民警勘查完现场后,汪某等人持械追打出警民警。期间,汪某持棍子打伤民警郭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左颞部头皮一长1.8cm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汪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文明路景盛宾馆215房间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及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2.平和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下午,平和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接到线报称位于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有人聚众赌博,长乐派出所所长了解情况后指派郭某副所长带领民警杨某、方某及巡防队员曾某等人前往查赌,到现场执法欲返回时遭到赌徒追打,其中郭某被一男子用棍子打伤头部。

3.情况说明、警官证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时,郭某、方某、杨某系平和县公安局民警。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的左颞部头皮一长1.8cm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大埔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埔县湖寮镇文明路景盛宾馆215房间抓获汪某。

6.户籍证明,证实汪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7.证人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中午,其到长乐乡秀山村寨仔水库附近赌场时,看到汪某他们手持铁棍正追打长乐派出所民警,其大声喊叫:“源啊(指汪某),不能打了,不要追了,快回来!”,但是已经迟了,他们已经打到派出所民警。

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其听说长乐派出所的民警到秀山村寨仔组抓赌,派出所民警被广东人打伤。

9.证人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长乐派出所的民警到秀山村附近的寨仔水库泄洪口抓赌,汪某他们持械追打长乐派出所的民警。

10.证人方某、杨某、罗某乙、林某、曾某、陈某、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长乐派出所副所长郭某受所长指派,带领方某等人着制服前往长乐乡秀山村寨仔水库附近抓赌,抓赌后要回来时遭到几个赌徒的追打,其中一男子持棍子打伤郭某。

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带队到长乐乡秀山村寨仔水库附近抓赌,到达后赌徒都已散去,其与同事在现场拍照并将该赌场捣毁,刚要返回时遭到几个赌徒的追打,其被一男子持棍子打伤。

1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8日上午,其和丘某甲、丘某乙、罗章龙等人一起到位于长乐秀山寨仔一户人家门口开设赌场赌博,同月13日上午,将赌场搬到附近的寨仔水库的泄洪口,当天14时许,长乐派出所的人驾驶白色面包车停在水库附近路边走到赌场抓赌,派出所的人到赌场时赌博的人全都跑掉,大部分跑到水库大坝上。过了一会,七、八个穿制服的长乐派出所人员要往停面包车的方向走回去(下坡路段)的时候,有四、五人拿木棍、铁棍、竹竿等东西追打长乐派出所的人,在坝上的一些赌徒有人起哄:“冲下去,打死他们!”等等,其冲在最前面,用木棍打到一个民警的头部(后来听说是派出所副所长),见派出所的人抓起土块、石头等反击后都撤退。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汪某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持械追打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社会危害性较大,该量刑意见与本案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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