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鲁N1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镇刘武官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武官村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顺行的步行人孙某兰、顾某翠、郭某超,致车辆损坏,孙某兰受伤。孙某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N1MXXX五菱面包车沿花园镇刘武官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武官村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前方顺行的步行人孙某兰、顾某翠、郭某超,致车辆损坏,孙某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与被害人顾某翠、郭某超,被害人孙某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群众报警称乐陵市花园镇刘武官村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交警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涉案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及其驾驶资格。 3、被害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顾某翠、郭怀超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害人孙某兰于2015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兰、顾某翠、郭某超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 5、乐陵市公安局现场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未饮酒。 6、调解书、谅解书及委托书,证实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兰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郭某胜证言,证实其是孙某兰的侄子,孙某兰于2015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某兰的丈夫是郭某德,有四个子女,大女儿郭某英、二女儿郭某花、儿子郭某胜、郭某军。 2、郭某洪证言,证实顾某翠是其儿媳妇,2015年2月10日她和孙子郭某超与同村的孙某兰在村西的南北公路上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村的人路过给其家里打的电话。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山东省旅游职业学院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2015年2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借来的鲁N1MXXX号五菱面包车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园镇刘武官村北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才发现撞上人了。停车后发现在其车后面躺着两个人,一个小孩站在两人旁边。当时其手机停机,就从路上拦下两个骑电动车的妇女,让她们打120、122报警,其又用他们的电话联系家里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查看现场。 (四)乐陵市公安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乐陵大队(乐)公(法)鉴(尸体)字(2015)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实孙某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陵市花园镇南北公路刘武官村北,现场地面有血迹。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有明显撞击痕迹,符合撞击人体形成。 被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乐陵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一份,证实其与被害人顾某翠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秀娜 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 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