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东陂路口遇到被害人沈某,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相拉扯。许某跑到围墙边捡起地上废弃的半把剪刀,用该剪刀刺向沈某的右颈部致其受轻伤,后将剪刀丢掉并逃离现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94989.5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133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175元、误工费5170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打架,双方均有受伤。许某认为其被沈某打伤而没有得到赔偿,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4日10时许,许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东陂路口遇到林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沈某,便与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相拉扯,接着许某跑到围墙边捡起地上废弃的半把剪刀,用该剪刀刺向沈某的右颈部致其受伤流血,伤情属轻伤。许某将剪刀丢掉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付赔偿款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