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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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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 东山县人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莺、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租用西埔镇东山之夜KTV二楼至尊台球城后面的一块场地,并购入两台赌博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先后雇佣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场内管理。参赌人员采用以人民币购买积分在游戏机上进行游戏,输赢后用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至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累计获得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两台赌博游戏机及现金人民币221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扣押清单、归案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租用西埔镇东山之夜KTV二楼至尊台球城后面的一块场地,并购入飞禽走兽、金刚捕渔共两台赌博游戏机(每台八座位共计十六个座位)从事赌博活动,先后雇佣刘某在场内管理。参赌人员采用以人民币购买积分在游戏机上进行游戏,输赢后用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至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累计获得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两台赌博游戏机及现金人民币221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东山县公安局缴交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场地租赁合约、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廖某、潘某、陈某、刘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