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释放),同年4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钟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新市场三岔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闽F×××××号小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钟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钟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58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钟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驾驶的助力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与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因无证驾驶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与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通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附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