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翁某甲,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翁某甲赔偿医疗费、后继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476.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因岳母林惠荣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姑姑张某丙因田地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翁某甲听说后于当晚20时许到张某丙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张白土村部边的家中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了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翁某甲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到龙岩市第二医院、龙岩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476.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翁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翁某乙、张某乙、林某、张某丙、沈某、翁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翁某甲赔偿医疗费1476.53元属合法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7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