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四堡乡,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关押),同年7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陈在建、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纵横网吧,趁边上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网吧内69号电脑主机的2根金士顿4GDDR3-1333电脑内存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 2、2015年4月2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纵横网吧,趁边上无人之机,以同样的方法将该网吧内的11、12、74、75、77号电脑主机的5根金士顿8GDDR3-1600内存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3、2015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恒亿花园一楼龙腾网吧,将该网吧38号电脑主机的英特尔至强1230V2散片1个、金士顿8GDDR3-1600内存1根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网吧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3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邹某赃款人民币3174元,予以归还失主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纵横网吧1816元、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网吧1360元。 三、扣押的十字形螺丝刀,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 宏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