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另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南刑监字第1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詹晓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及其辩护人朱纪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6年6月,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均已判刑)经共谋后,携带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在延平区太平镇杨厝村二类林业基本图59林班3大班6小班土名为“步头坪”的山场盗伐杉木13株,立木蓄积为2.6184立方米,三人把盗伐的杉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平区太平镇南溪村的欧孝辉,被告人张文义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经共谋后,携带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在延平区太平镇杨厝村二类林业基本图59林班2大班6小班土名为“周湾中”的山场盗伐杉木9株,立木蓄积为1.6576立方米。3、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共谋后,把延平区水南街道罗源村堆放在水尾桥旁的旧原木1.3立方米盗走(价值人民币845元),销售给延平区太平镇南溪村的一木材加工厂,被告人张文义分得赃款人民币335元。4、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到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上塘村梅坪自然村,把潘为云堆放在田头的稻谷1797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401.6元),销赃到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的稻谷收购点,所得赃款3人平分。5、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到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桂峰村,把蔡宣勤堆放在田头的稻谷2865斤盗走(价值人民币2234.4元),销售给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的池某,所得赃款3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已供认,且有失主潘为云、蔡宣勤等人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魏钦、郑新凤的供述材料、证人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林权证明、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立木蓄积为4.2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1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义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文义已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