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介绍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屏南县古峰镇上洋头看守所工地驾驶徐某等人新近购买的挖掘机,当晚,仅开工一天的李某甲因工资待遇问题与徐某未达成共识而遭到辞退,李对此心生不满欲行报复,在场的被告人黄某提议将食盐倒入挖掘机机油箱内可毁坏挖掘机,随后由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到古峰一小对面便利店购得一包食盐,二人又一同前往工地,由李某甲用钥匙打开发动机引擎盖将食盐倒入挖掘机机油箱内,二人离开现场。徐某等人发现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报警。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掘机遭受损坏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9530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共同赔偿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经屏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损失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海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