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宗辉),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在屏南县古峰镇街心广场树下将被害人周某藏放在该处的蓝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并步行前往屏南县好乐迪KTV歌厅。该手提包有现金人民币3770元及苹果5手机、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在通往歌厅的电梯内,被告人叶某将包内的苹果5手机取走并将手提包遗弃在电梯内。后该手提包被好乐迪工作人员捡走并归还周某。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76元。 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屏南县国税局旁木廊桥处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现金377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当时是基于盗窃手机的目的盗窃手提包,对于手提包内的现金和其他物品没有盗窃的目的,其盗得手提包后只是翻找手机,其并未翻找其他物品以及现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在屏南县古峰镇街心广场树下将被害人周某藏放在该处的蓝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并步行前往屏南县好乐迪KTV歌厅。该手提包(价值76元)内有现金3770元及苹果5手机(价值2880元)、钥匙、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叶某在通往歌厅的电梯内翻找手提包内的物品,在将包内的苹果5手机取走后仍不断翻找手提包内的物品,试图获取一些现金,由于当时被告人处于酒醉的状态,并未翻找到包内的现金,而后将手提包遗弃在电梯内。后该手提包被好乐迪工作人员捡走并归还周某。 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屏南县国税局旁木廊桥处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屏南县古峰镇国税局大楼旁木廊桥内被屏南县公安局抓获。 (3)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一份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叶某曾于2012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屏南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以及所扣押发还的涉案手机照片3张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银色苹果5手机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被被害人周某。 (5)屏南县公安局拍摄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照片2张证明:手提包内藏有现金、钥匙、银行卡的情况。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