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圣云白水洋刘公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建圣云白水洋刘公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苏某乙带领砍伐工人在屏南县双溪镇上七房村水竹洋土名“后山”的山场砍伐林木时,福建圣云白水洋刘公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以“后山”林木位于国家地质公园刘公岩景区内不能砍伐为由,制止苏某乙等人砍伐林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李某与苏某乙发生扭打,造成苏某乙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李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035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何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所在社区愿意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远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