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0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苏厝灯控路段时,追尾黄莹华驾驶的一辆闽C×××××小型越野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黄莹华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礼闩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相关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