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经商,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纯朴、王基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施纯朴、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一“T”字路口,其驾车左转弯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谢祖我相遇,双方避让不及,致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祖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案并留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提交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跟随救护车送被害人谢祖我到医院抢救,嗣后自行离开医院。次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祖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祖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谢祖我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路段,驾车左转弯遇被害人谢祖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小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祖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案并留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提交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跟随救护车送被害人谢祖我到医院抢救,嗣后自行离开医院。次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谢祖我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祖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谢祖我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