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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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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冉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42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务工,家住巴中市平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42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务工,家住巴中市平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冉某,务工,家住泉州市南安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均于2015年3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冉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摩托车载被告人冉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英墩街上“中国移动通信”百佳店门口,趁被害人鄢奎英不备,飞车抢走其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摩托车载被告人冉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农商银行”往苏厝方向100米拐弯角的路边,乘被害人陈兰花不备,飞车抢走其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1116元步步高VIVO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

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被抓获;当晚,被告人冉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加坂村庙边被抓获,当场扣押1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步步高VIV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兰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奎英、陈兰花的陈述,证人夏远钊、刘秀明、白昌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票据,购车完税证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通话记录,人口信息,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冉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冉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三、责令被告人于某、冉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鄢奎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兰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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