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保(另案处理)及姚某英、林某鑫(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老乡村”餐馆门口右侧的“重庆麻辣串串香”小吃摊处,因怀疑被被害人廖某坤跟踪,主动挑衅被害人廖某坤等人,并由姚某英动手扇被害人廖某坤的脸部,由被告人刘某乙及郭某保、林某鑫持空啤酒瓶砸、刺被害人廖某坤,致其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腹部损伤及多发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坤右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1801”酒吧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坤的陈述,证人蒋道勇、刘嘉毫、姚某英、郭某保、林某鑫、包效斌、邹继芬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雅君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