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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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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在顺昌县城关金尊KTV222包厢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范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范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被告人陈某乙见状,遂用脚踢被害人范某的背部和后脑勺。造成被害人范某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黄某、廖某、严某、陈某丁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功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雪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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