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SL13041053),由顺昌县金溪桥往水南桥方向行驶,行经城南中路城南宾馆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温某刮倒。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支付被害人温某在顺昌县医院的各项检查费用225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凭证,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雪姣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