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熊某丙,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斯哲,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务工,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匿,2014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暨原告人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熊某丙、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斯哲及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35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家斌),沿晋江市317县道由泉州往晋江方向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路段,在道路中间护栏旁车道碰撞行人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杨家斌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丙左下眶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乙头面部裂伤、杨家斌肢体挫擦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匿。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省惠安县惠兴街“厦惠”大厦“风云”网吧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