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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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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生祥、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生祥、张主龙。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平”酒店旁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马路,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贩卖0.41克毒品海洛因给陈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上述交易毒品、毒资现金6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实的金色杂牌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6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兴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现金、手机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称量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此方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