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南浔村篮球场旁,因琐事与其三嫂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施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的左手手腕等部位,致被害人施某某左腕部闭合性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左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8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南浔村篮球场旁,被告人施某因琐事与其三嫂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期间,被告人施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的左手手腕等部位,致被害人施某某左腕部闭合性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左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取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早上,其拿着碗在家门口吃饭,因之前的琐事与小叔子被告人施某再次发生争吵,施某就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左脸各一下,其就用左手挡,他又朝左手手腕打了两下,致其手腕处骨折。之前,施某有将其丈夫买墓地剩下的2000多元钱拿走,其两人就已为该事情吵过几次。同年7月19日,施某到其家中赔偿道歉,并赔偿其5000元,其愿意与施某调解。 2.证人蔡园园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早上,其听到有人吵架声,后过去看到五叔施某与三婶施某某在吵架,施某某有将碗朝施某丢去,施某手臂上有抓痕。当时,施某某并坐在地上哭,还一边骂施某,说自己的手很痛,其就把施某拉开。之前,其三叔逝世时,有收了5500元的礼金,施某帮之修坟墓用了2800元,余下的2000多元拿去送礼,施某某就天天在村里骂施纯阳,两人为此吵了好几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