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与金溪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47mg/100ml。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明侨、蔡明辉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福建行政罚款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