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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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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29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龙路段宝龙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36mg/100ml。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龙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汽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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