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清思),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诬告陷害行为于2011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崎山路口“请佛祖”时,遇见被害人苏其会,因之前双方的矛盾而怀恨在心,被告人蔡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苏其会的眼部,致其左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其会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苏其会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8时许,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崎山路口,被告人蔡某遇见被害人苏其会,因之前双方的矛盾而怀恨在心,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苏其会的眼部,致被害人苏其会左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其会左眼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苏其会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其会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8时许(下称案发时),其在梅岭街道崎山路口遇到蔡某,蔡趁其不备,用手打了其左眼部一拳,后跑开。其曾阻止蔡某乱倒渣土,蔡因此对其有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