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务工,家住樟树市,现暂住于晋江市。 辩护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务工,家住遂宁市安居区,现暂住于晋江市。 辩护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务工,家住南川市,现暂住于晋江市。 辩护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均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及其辩护人郑培根、陈明霞、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为报复当晚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奥成”陶瓷厂因工作纠纷殴打其母亲的被害人李进龙,遂纠集同厂的被告人刘某、吴某至该厂生产线旁,对被害人李进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进龙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中指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进龙左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中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8日,被告人刘某接厂方通知后到该厂办公室接受处理,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到该厂办公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赔偿被害人李进龙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黎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黎某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