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政忠,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彩艳,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政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政忠及其辩护人李彩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政忠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敖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宣读了物证冥币十叠、黄土一块、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基站位置查询截图、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政忠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何政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何政忠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政忠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只是来集美找活干,并没有参与犯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政忠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何政忠伙同他人到本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路加油站对面马路边,以假牛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敖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何政忠的同伙以合伙向何政忠购买“牛黄”再转卖给医院赚取差价为由,诱使被害人敖某某一同出资。当日9时许,被告人何政忠及其同伙与被害人敖某某一同到集美区杏南路中国农业银行,由被害人敖某某在银行柜台取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交给被告人何政忠。之后,被害人敖某某持“牛黄”到医院转卖时发现被骗,随后报警。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何政忠与谭某某等人到集美区杏滨街道大学康城附近路段欲再次行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冥币十叠。归案后,被告人何政忠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黄色土块一块、冥币十叠,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接收证据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害人敖某某提取到黄色土块一块;(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6日抓获谭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冥币十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