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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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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绰号明明),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绰号明明),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通过其手机窝窝团软件下单付款,并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古田县金源大酒店8515房间。当日16时至17时,游某两次在该房间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时许游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通过其手机窝窝团软件下单付款,并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古田县金源大酒店8515房间。当日16时至17时,游某两次在该房间内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时许游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游某被古田县公安局凤埔派出所干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检测,游某、曹某、陈某尿液甲基胺非他明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陈某、彭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金源大酒店监控刻录光盘;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游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且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销毁,被扣押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振禄

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曾信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珊珊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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