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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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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波士音乐会所订下888包厢唱歌期间,容留陈某甲、刘某甲、林某、王某乙、王某甲、叶某、刘某乙、丁某、黄某甲、兰某、王某丙、周某、黄某乙、陈某乙在该包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奶茶”)、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李某、陈某甲、刘某甲、林某、丁某、叶某、游某、陈某乙、黄某乙、周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丙、黄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晓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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