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自良,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住屏南县。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诉讼代理人张自良、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盛丰星城小区内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林某甲离开现场。王某的丈夫林某乙与朋友张某、陈某甲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林某甲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某甲不服,遂电话纠集“小包”(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当晚22时许,“小包”等四人与林某甲再次和被害人张某等人扭打致双方受伤。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林某乙损伤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刑事责任。本案起因于小事,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虽有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5245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113元、护理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32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65.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5434.82元。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户籍证明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