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因赌博欠债,到古田县城西街道龙景佳园A座310室被害人游某丙家中做客时,萌生盗窃歹意,遂窃取游某丙女儿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大门钥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又到游某丙厝,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卧室,盗走游某丙放在挎包内人民币3000元。当日8时许,游某丙发现现金被盗后便打电话质问游某甲,游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后如数返还赃款并取得谅解。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游某甲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614路3支路1号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游某丙陈述;证人游某乙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游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如数返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振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相关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