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亮仔”),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至6月12日间,被告人江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4支路南路3弄17号门口空坪开设赌场,提供麻将供人“捋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500元,并赢取赌博款人民币16500元,同年6月12日,该赌场被古田县公安局查获,次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数退赃人民币23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19日和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江某因赌博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张某、林某、叶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江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