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古田县。2002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经预谋到古田县城西街道苏洋厝村安顺路3号厝,乘厝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大门入内,随后又撬开卧室等处门锁,入室盗得500ml的四特酒1瓶、布制的红色密码箱1个、夏华32寸平板彩电1台和木制橱柜门4扇。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电价值人民币1439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某在吸食毒品时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手印鉴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吸毒,此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晓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