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闽DJJ057”号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一家KTV出发,行驶至杏滨路与杏林南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5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