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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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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李某甲、李某乙,从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前场市尾村的暂住处出发,向厦门市同安区方向行驶,行至集美区天马隧道路段时,追尾因故障停放在慢速车道的由龙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农用车,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摔倒且李某甲摔倒后身体碰撞左侧同向行驶的由覃某某驾驶的“赣L39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9.0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均系轻伤一级。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