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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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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健才,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健才,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健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谭健才接到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市尾156号301室内进行交易。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谭健才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净重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用于联络的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被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谭健才将1个装有毒品的铁盒从该301室卫生间窗户扔至一楼地板上,该铁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铁盒内装有1.8克毒品海洛因、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0.4克麻黄碱。

归案后,被告人谭健才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铁盒1个、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刑侦)搜查字(2014)00058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厦公集(刑侦)扣字(2014)、0032000321号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周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741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健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查获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克、毒品海洛因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健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健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兴”手机1部(号码151xxxxxx67)、铁盒1个予以没收;个人物品“VIVO”手机1部(号码1580xxxxx99)发还被告人谭健才。暂扣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

人民陪审员  陈俊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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