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王某、翁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月29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2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11月11日间,四被告人多次或共同或伙同他人窜至集美辖区内实施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的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八起盗窃,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0283元;被告人翁某某参与八起盗窃,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985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七起盗窃,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764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四起盗窃,可计价值达人民币8635元。四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如实供述。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一部、物证助力车一部、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周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其有到场,但只是以为要去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11月11日间,四被告人多次或共同或伙同他人窜至集美辖区内实施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的行为,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翁某某、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新村东里181号旁一在建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8元的“爵达”牌助力车。

2、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龚某某(另案处理)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智安电子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轻骑”牌助力车。

3、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龚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71号集美安置房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助力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