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欲购买被害人肖某乙苹果5S手机,双方约定在三明市梅列区沃尔玛超市一楼茶之道门前交易。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在交易讨价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以“朋友要买这台手机,要把手机带给沃尔玛二楼的朋友看一下”为由,从被害人手上接过苹果5S手机(价值3750元),往沃尔玛靠兴业银行一侧的安全出口走进去后,趁被害人不备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吉丽商务酒店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民警将该苹果5S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明价鉴字(2014)210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为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珊珊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