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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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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号165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QQ昵称为“巴西龟”、“321”的人(黄某甲所使用)长期从事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仍利用互联网先后向其低价收购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数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下同)1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甲等10人的证言,辨认等笔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QQ昵称为“巴西龟”、“321”的黄某甲(另案处理)长期从事收购他人诈骗所得的支付宝红包,仍利用互联网以低价向黄某甲收购11000元支付宝红包,售出后获利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曾某甲以8.8折向黄某甲收购6000元的支付宝红包,出售后获利420元。其中2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2月7日诈骗卢某所得,4000元支付宝红包系曾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诈骗巩某所得,后曾某乙将该支付宝红包出售给黄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骗取“山西土特产”网店(巩某)4000元,骗取“VV西域果园”(卢某)2000元,后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加菲猫”。2014年2月21日,“加菲猫”向其账户62×××76支付4300元,充值500元到其手机卡。

(2)被害人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电脑界面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大约2014年2月份,其在申请淘宝店面时,被人冒充客服和淘宝客服骗走2000元。

(3)被害人巩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界面截图,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淘宝网店“山西土特产”被人冒充订货方、淘宝客服骗取4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