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富荣,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富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富荣及其辩护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富荣驾驶租赁的闽FDR772号轿车在经过龙长高速公路移炉隧道出口(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路段)时看到路旁有测速仪器,并认为自己车速过快,便从古田出口下高速后继续往龙岩方向行驶,又从龙岩西驶入龙长高速公路,后将移炉隧道出口处护栏边的移动式雷达测速仪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测速仪器价值人民币77910元。 案发后,被盗的测速仪器已追回并发还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简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富荣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富荣对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希望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富荣“窃取”测速仪的目的是怕超速被测速仪测到而一时冲动把测速仪偷回家,且欲在未收到罚单情况下把测速仪搬回原位,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邓富荣是在白天且人来人往的高速路上将测速仪手柄撬坏后带回家,其客观上并无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占有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邓富荣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富荣驾驶租赁的闽FDR772号轿车在经过龙长高速公路A线移炉隧道出口(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路段)时看到路旁有测速仪器,并认为自己车速过快,便从古田出口下高速后再从B线进入龙长高速,从龙岩西出口返回龙长高速A线,至移炉隧道出口处护栏边将移动式雷达测速仪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测速仪器价值人民币77910元。 案发后,被盗的测速仪器已追回并发还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及被告人邓富荣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富荣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