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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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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林,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林,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秀、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林及其辩护人席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林和其父亲范某军在云红街道办事处崔家集市上卖西瓜,与郭某霞因买卖西瓜发生口角,郭某霞打电话将其丈夫赵某强、妹夫谭某菲叫来,双方发生殴斗。范某林用铁棍将赵某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强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属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林和其父亲范某军在云红街道办事处崔家集市上卖西瓜,与郭某霞因买卖西瓜发生口角,经人劝离后,郭某霞打电话将其丈夫赵某强、妹夫谭某菲叫来,双方发生殴斗,范某林用铁棍将赵某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强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范某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强妻子郭某霞2014年7月6日电话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打伤被害人的铁棍。

(3)乐陵市公安局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强受伤情况。

(4)出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出警以及被告人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身份。

(6)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2、证人证言

(1)范某军(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其与儿子范某林在云红街道办事处崔家集市卖西瓜,当时有三名妇女买西瓜,因价格原因与其中一名妇女(即郭某霞)发生争执。范某林帮助郭某霞将西瓜搬上车子后,郭某霞在骂街并和范某林争吵并说:“我看你想挨揍。”这时旁边另一名妇女说:“打电话叫人揍他”。一名骑电动车的老头过来劝开后,这几名妇女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吵架的那名妇女带来了两名男子40岁左右(赵某强与谭某菲),这两名男子二话没说,就冲范某林拳头巴掌打了起来,范某林被打急了,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撬棍冲着其中一名男子头部抡了过去,这名男子头部流血后,范某林就跑了。

(2)郭某霞证言证实,其在崔家集市上和卖西瓜的父子二人发生争吵,其给对象赵某强打了一个电话,赵某强和谭某菲来了与卖西瓜的理论过程中,卖西瓜的小伙子就从车上拿起一个铁棍子,把赵某强的头打破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