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藏玉阁”玉器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收银台内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藏玉阁”玉器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王某为本案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价值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所得358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