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A00000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109号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中的新B00000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阎某某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罚款共计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