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3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新A00000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阿勒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