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A00000号黑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乌鲁木齐市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路长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健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