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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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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南四巷好自来宾馆311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4包。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4包净重19.6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徐金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经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南四巷好自来宾馆311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6克。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扣押、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淼

审 判 员  范少罡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