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之母李某与被害人邵某的岳母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被害人邵某得知后赶至被告人聂某甲家,并与其家人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聂某甲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邵某,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聂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聂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