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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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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因使用输液架与被害人关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殴打被害人关某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造成被害人伤害是双方互殴造成的,其是被动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吕某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中区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带女儿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三楼看病时,因为争夺输液器架子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该男子鼻部附近流血。

(2)被告人吕某2015年6月3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经过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查看,录像中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着牛仔裤的人就是其本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关某2014年4月2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8时许,其带孩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因争夺输液器架子与一妇女和一男青年发生争执,后与该青年互相厮打,其嘴及牙齿被该男子殴打致伤。

3、鉴定意见

(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视听资料

证明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许,一较胖男子手持输液器架子与一妇女发生争执,较瘦的男子与该较胖男子发生争执并被该男子用持输液器架子殴打头部,之后两人发生厮打。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2014年4月24日8时20分接到关某的报警电话。

(2)办案说明

证明本案中的监控录像拷贝于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监控室,并于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刻录。

(3)户籍证明

证明吕某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办案说明

证明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5)办案说明

证明经查询,未发现吕某的违法犯罪前科。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