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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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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顺,山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女朋友张某丙等人,在梁山县消防队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被害人张某丁(系张某丙前男友)打给张某丙的电话后,双方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梁山县盛世华城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与其女朋友张某丙纠缠的被害人张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杨长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二)本案系被害人纠缠被告人女友引发的打架,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不大;(四)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经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孙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